作者:吳華彥 吳迪
來源:金誠同達
引言
前文已述,債務人企業陷入“無法清算”之客觀狀態,是追究其相關人員民事法律責任的前提與邏輯起點。然而,這一狀態的確立,并不當然意味著債務人的全體相關人員均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的核心爭議與裁判難點,恰恰在于如何精確甄別特定個體是否應當承擔責任,以及如何劃定其責任邊界。為此,本文遵循侵權責任的基本法理框架,緊密結合《破產法》的特別宗旨與程序特點,系統剖析在破產語境下,認定債務人相關人員法律責任的內在邏輯、抗辯事由的審查標準以及司法裁量中需衡量的關鍵因素。
01.
責任認定的基本框架:破產法語境下的侵權構成要件
企業破產程序的核心宗旨在于公平清理債權債務,維護市場經濟秩序。債務人相關人員拒不履行法定的配合清算義務,其行為直接侵蝕了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的客觀基礎——即清晰的財產狀況與真實的經營信息,實質上構成對全體債權人集體清償利益的侵害。因此,追究其民事賠償責任,在法理上可歸于侵權責任范疇。責任的成立,必須嚴格滿足主體、行為、過錯、損害及因果關系等要件,并依據破產法的特殊價值追求進行具體化詮釋與適用。
(一)主體要件:“債務人相關人員”的識別標準與范圍限縮
根據《破產法》第15條及《九民紀要》第118條的有關規定內容,本類型糾紛的責任主體具有法定性,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在個案認定中,司法實踐多恪守“實質重于形式”原則,既要確保責任主體覆蓋到位,以督促義務履行,亦須警惕責任范圍的無限泛化,避免將破產程序異化為對無關人員的“連帶清算”。[1]
1.法定代表人:負有首要配合義務的責任主體
法定代表人的配合義務具有首要性、法定性與不可推卸性。司法實踐中普遍形成共識,原則上法定代表人不得以“僅為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管理”、“不掌握公司資料”等理由主張免責[2]。僅在極其例外的情形下,如相關人員能夠提供確鑿證據證明其身份系被他人冒用或盜用登記,且自始完全脫離公司任何經營活動,對公司財務資料及財產毫無掌控可能,并能進一步證明該“掛名”狀態與后續的“無法清算”之間不存在任何因果關系,方有可能免除責任。同時,法院對此的審查標準也較為嚴苛,舉證責任完全由主張免責的法定代表人承擔。
對于前任法定代表人的責任認定,則需更為審慎。應綜合審查以下因素:其一,其任職期間,公司是否已出現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跡象;其二,其在任時是否實際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特別是對財務資料的生成、保管負有最終責任;其三,其離職時,是否依法、依公司章程或內部規定,完整、妥善地完成了包括財務賬冊、重要文件、公司財產在內的全面交接手續。若前任法定代表人離職時,公司經營與財務狀況已然嚴重惡化,其未履行或未妥善履行資料保管與移交義務,則該“在先行為”亦可能導致其對公司嗣后進入破產程序時的“無法清算”狀態承擔責任。
2.財務管理人員:強調職責實質而非崗位名稱
對于“財務管理人員”的認定關鍵在于對財務資料的管理職責與實際控制力,而非單純從事財務相關工作。主要指財務負責人、主管會計、財務總監等對公司會計賬簿、憑證、報表等財務資料的生成、審核、保管負有組織、領導、管理職責的人員,其通常有權決定或影響財務資料的存放地點、保管方式及移交對象。相反,僅從事記賬、核算、報銷等具體執行性工作的普通會計人員,若不具備上述管理職權,一般不應認定為法定的配合義務主體。主張因“已離職”而免責的財務管理人員,則必須證明其離職時已按照財務規范及公司要求,完成了所負責的全部財務資料的清晰交接,并有據可查。否則,單純的離職事實不能對抗債權人及管理人的合法訴求。
3.其他經營管理人員:以實質控制力為核心判斷標準
其他經營管理人員的范圍較廣,包括股東、董事、監事、高管人員以及實際控制人等。認定其是否屬于責任主體的核心標準在于:是否對公司的財務資料或主要財產具備實質性的控制、支配或決定性影響。
? 實際控制人:即便其不在債務人企業擔任任何正式職務,只要能夠證明其通過投資關系、協議、人事安排或其他途徑,實際支配著公司的經營管理和財務決策,就應當被直接認定為責任主體。
?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通常因其職務而天然地負有監督公司運營、保障公司資產完整和財務規范的責任,在并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其為責任主體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
? 監事、小股東等:往往需結合各案進行審查,對于僅有監事或小股東之名,但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公司日常經營,更無從掌握或控制公司核心財務資料與財產的人員,原則上不應將其列為責任主體,避免不當擴大追責主體范圍。
(二)行為與過錯要件的判斷原則
“未履行配合義務”在行為形態上具有多樣性,其本質在于違反破產法設定的強制性秩序,侵害了債權人集體的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1.行為的典型表現形態
?消極不作為:往往表現為無正當理由拒絕向管理人移交公司的全部財產、印章、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合同、人事檔案等重要文件;在管理人進行詢問時,拒絕作出陳述或作不完整、不真實的陳述;經人民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配合調查。
?積極妨礙行為:隱匿、銷毀、篡改財務賬冊及重要文件;向管理人、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作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材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臨界期內或程序中,實施破產法所規定的禁止行為(如個別清償、無償轉讓財產等),并導致財產狀況無法查清。
2.過錯的認定規則
由于未履行配合義務的行為多發生于公司內部,管理人或債權人極難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為平衡舉證難度、體現破產法對債權人利益的側重保護,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納過錯推定原則。即首先推定本應可以清算但目前處于無法清算狀態的破產企業明顯存在過錯,并由管理人根據實際案情錨定公司內部具體對應的過錯人員,而一旦管理人能夠證明該內部相關義務人存在上述客觀的不當行為,便可直接進一步推定該義務人存在過錯(通常為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時舉證責任發生轉移,由被推定為有過錯的義務人承擔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的責任,其可以主張的阻卻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財務資料因火災、水災、盜竊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滅失,且其已盡到合理的保管義務并及時向管理人報告;其已依法移交,但資料在移交后因第三人原因遺失等。但針對對此類抗辯,法院審查標準一般將較為嚴格。
3.特殊情形的司法審查
對于實踐中常見的“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情形,不能機械地一概認定為行為不當或認定無過錯,而應回歸“行為是否實質影響清算”這一標準進行審慎判斷。
?關于移交資料不完整:需探究資料缺失的具體原因。系因歷史久遠、正常損耗等合理原因導致部分輔助性資料缺失,還是因義務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核心賬冊缺失?缺失的部分是否構成厘清公司主要財產、債權債務關系的關鍵障礙?若核心的記賬憑證、總賬、銀行流水等齊全,僅缺失個別年份的輔助臺賬或會議記錄,且不影響對資產負債的整體評估,則可以認定義務人基本履行了配合義務或過錯程度較輕。
?關于遲延移交:需綜合判斷遲延的原因、管理人是否履行了明確的告知催收義務、以及遲延造成的實際后果。如果遲延直接導致了破產費用的不當增加(如為厘清混亂賬目而產生的額外審計費、評估費,或因財產未及時接管導致的保管費、價值貶損),義務人應對該擴大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而若并無實質損害后果,則可能僅構成程序瑕疵,不必然產生賠償責任。
(三)損害后果與因果關系要件的判斷
1.損害后果的認定:“損失”的特定內涵
責任的承擔以存在實際損害為前提,《九民紀要》第118條第4款明確指出,本類案件中的“損失”是指“給債權人利益造成損害”。具體而言,是指因相關人員未履行配合義務,導致公司財產狀況不明,本應歸入債務人財產用于清償的資產被隱匿、轉移或無法追回,進而造成全體債權人可獲清償的財產總額不當減少。需要特別強調的是,“無法清算”本身是一種狀態,未必直接等同于債權人的實際損失。例如,若有充分證據證明,債務人在破產多年前已徹底歇業,名下早無任何實質性財產,即便相關人員未履行配合義務,債權人也本就不可能獲得任何清償。在此情形下,“無法清算”并未造成債權人額外的、新的財產損失,故不應認定存在賠償責任意義上的損害后果。
2.因果關系的證明與司法推定
目前司法實踐中裁判觀點分歧較大,主要存在以下幾種思路[3]:
? 思路一:嚴格要求直接因果關系證明。認為管理人需舉證證明,正是由于義務人隱匿賬冊等行為,導致某項具體財產無法被追回,進而造成債權人受償比例降低。此標準對管理人舉證要求極高,在實踐中往往難以實現。
? 思路二:程序性結果推定因果關系。部分法院認為,只要破產程序因“無法清算”(即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完整財務資料)且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而被裁定終結,即可直接推定義務人的不配合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通常指向全部未受償債權)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該做法雖有利于管理人完成舉證,但在法理上有所欠缺。
? 思路三:區分原因力,反對簡單等同。即認為債權人債權不能獲得清償的根本原因是債務人企業本身經營失敗、資不抵債。相關義務人不配合清算,只是阻礙了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和財產的徹底清查,是損失可能擴大化的介入因素,而非損失產生的唯一或根本原因。因此,不能將全部債權損失簡單地完全歸咎于不配合行為。
筆者認為,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應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與防止責任不當擴大之間尋求平衡。首先應堅持舉證責任法定原則,在法律或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由主張權利的管理人或債權人,對行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其次,考慮到管理人接管時的現實困難,可適當降低管理人的證明標準,管理人只需通過工商檔案、年度納稅申報表、審計報告、財務報表等證據初步證明債務人“曾有財產”的初步線索和高度可能性。此時,舉證責任就應轉移至義務人,由其證明相關財產已合法消耗、損失或不存在。最后,因果關系的認定應更具層次性和說理性,法院不應簡單地因“無法清算”就推定對全部債權損失負責,而應著重審查義務人的行為是否切斷了管理人追查財產線索的可能?該行為是否與具體的、可推斷的財產流失存在關聯?在無法精確計算時,基于義務人過錯的程度、行為對清算障礙的影響大小,結合管理人所舉初步證據,在合理范圍內認定因果關系及其對應的實際損害后果。
02.
民事責任的承擔范圍與承擔形式
(一)損失賠償范圍的界定
如何將“無法清算”這一抽象損害轉化為具體的賠償數額,是司法實踐中的突出難題,當前主要存在以下幾種計算模式[4]:
1.以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權額為限:即以破產程序中法院裁定確認的普通債權總額,扣除管理人已實際接管、處置并分配給債權人的財產價值。此方式將破產費用(包括管理人報酬)排除在外,認為其屬于程序推進的必要成本,與義務人的侵權行為無直接因果關系。
2.以未受清償債權額與全部破產費用之和為限:認為債權人本可通過破產程序獲得清償,但因義務人阻礙導致程序無法進行,故其為啟動和試圖推進程序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管理人報酬)均應視為損失。
3.以未受清償債權額與(管理人報酬外的)其他破產費用之和為限:僅支持諸如公告費、差旅費、必要的審計評估費、訴訟費等實際發生的程序性開支。
4.酌定比例賠償或限額賠償:亦存在少數法院為限制責任范圍,認為債權人本應自行承擔商業風險,故以債務人注冊資本為參考設定賠償上限;或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定按未獲清償債權總額的一定比例判決賠償,以合理評價不配合行為對債權受償的實際影響。
筆者認為,賠償范圍的確定,應遵循填補實際損失和因果關系原則,具體操作可遵循以下思路:
?確定初步基數:以經破產程序裁定確認的、未獲得任何清償的普通債權總額作為計算的初步基礎;
?扣減確定及可期的財產價值:扣減管理人已實際接管并處置變現的財產價值。對于管理人已另行提起訴訟追收的股東未繳出資、行使撤銷權追回財產等衍生訴訟,若其具有合理預期的可回收價值,可在評估后予以扣減,或在判決中明確該部分可執行財產追回后相應抵扣賠償額,亦可告知權利人待相關訴訟終結后另行主張。
?審慎對待破產費用:原則上,為破產程序通用目的而支出的費用(如法院案件受理費、管理人處理日常事務的報酬等)不宜納入賠償范圍,因其與不配合清算行為缺乏直接因果關聯。但,對于確因義務人的妨礙行為而額外、必然產生的費用,如為尋找其隱匿的財產線索而支出的特別調查費、審計費,為應對其提出的無理異議而產生的額外訴訟費等,可以認定為直接損失,納入賠償范圍。
(二)多責任主體下的責任分擔規則
當多名義務人同時被追責時,責任形態的認定至關重要,因本類型案件的侵權形態多為各義務人的行為共同導致無法清算的同一損害后果,故能夠區分各自過錯和原因力時,可按份承擔責任,而若相關事實無法查清,則應以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為一般原則,具體而言:
?連帶責任的適用:在多數情況下,各義務人的過錯行為相互結合、難以清晰切割各自的原因力,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更為合理。這既符合共同侵權的法理,也有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同時將內部追償的風險與成本分配給掌握內部信息的義務人群體,體現風險與責任的一致性。主張承擔按份責任的一方,負有證明其過錯程度和行為作用范圍可明確區分的舉證責任。
?按份責任的適用:如果證據能夠明確顯示,公司財務資料依內部分工由不同人員獨立保管(如行政檔案由辦公室主任保管,財務賬冊由財務經理保管),且損害后果(如僅財務賬冊丟失)可明確歸因于其中一方的失職,則可依據過錯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判令適用按份責任。
?責任協調:需注意本類糾紛的民事責任與破產程序中其他衍生責任(如股東出資追繳糾紛、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糾紛、董事高管損害公司利益糾紛等)的協調。上述責任的法律基礎、構成要件雖然不同,但原則上可以并行不悖,在執行階段,需確保債權人的受償總額不超過其經確認的債權本息總額,避免因不同案件獲得重復受償。
結語
判斷債務人相關人員是否應對破產“無法清算”承擔法律責任,本質上是在侵權責任的一般法理與破產程序的特殊邏輯之間進行穿梭論證的過程。它要求司法實踐在堅守侵權構成要件的基礎上,通過主體范圍的實質限縮、行為違法性的審慎判斷、過錯推定原則的衡平適用以及對因果關系的合理推定與說理,構建起一套既向債權人適度傾斜以破解舉證困境,又嚴守責任自負底線以防范圍打擊的精密裁判體系。然而,如何細致保障責任人的抗辯權利,如何在“無法清算”的事實下相對公允地量化“損失結果”,如何在連帶責任的威懾與按份責任的公平之間做出妥當選擇,仍然考驗管理人調查取證、構建證據鏈條的履職能力與智慧,更要求審判機關在裁判說理中進行充分、嚴密的法律論證與事實推理,綜合考量行為人的職務角色、主觀惡性、行為方式、損害后果等多重因素,最終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內容。
文章附錄
[1]參見(2021)滬03民初497號、(2023)滬7101民初1821號、(2021)滬0117民初2937號民事判決書
[2]根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舉辦的“涉破產申請、配合清算義務衍生訴訟法律問題研討會”及上海地區主流司法觀點來看,法定代表人的責任認定應兼顧公司治理的制度原則與客觀存在的例外情況。
[3]參見(2021)滬0117民初8941號、(2021)滬03民初497號、(2024)滬0115民初84670號、(2023)滬0115民初32591號、(2023)滬0118民初21344號、(2025)滬0115民初78270號、(2024)滬0115民初59232號、(2021)滬0115民初75174號、(2023)滬0115民初32591號民事判決書。
[4]參見(2021)滬0117民初8941號、(2021)滬0115民初75174號、(2023)滬7101民初1821號、(2023)滬0116民初8131號、(2023)滬7101民初1639號、(2023)滬7101民初1140號、(2023)滬7101民初663號、(2024)滬7101民初424號、(2023)滬0115民初68654號、(2023)滬0118民初21344號民事判決書。
作者簡介
Authors
吳華彥
高級合伙人
上海辦公室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特殊資產房地產與建筑工程
吳 迪
上海辦公室
業務領域:民商事訴訟、特殊資產房地產與建筑工程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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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 觀點 | 破產程序中債務人相關人員未履行配合義務的法律責任探討——中篇:如何判斷債務人相關人員是否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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