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劉磊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典當公司接受“出典人”將已經安裝在案外人項目上的空調及電梯設備作為質押物,盡管典當公司與該案外人另行簽訂了《質押監管協議》,仍應認為因質押物尚未實際交付導致質權并未設立。因此,典當公司與“出典人”之間并不構成典當關系,而是民間借貸關系。
案情摘要:
1、宇元公司將其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質押給財信典當公司,財信典當公司向宇元公司發放一筆典當借款,文華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另查明,案涉質押物(即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已經安裝在萬向城公司項目上,實際交付已存在較大障礙。
3、宇元公司未按期清償典當借款,財信典當公司訴至法院直接要求文華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財信典當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典當法律關系?
法院觀點:
在典當法律關系中,質押當物或者抵押當物是典當合同成立的基礎和取得當金的前提。本案中,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動產質押典當合同》的性質屬于名為典當、實為借貸。
首先,本案的當物與常規的當物不符。動產作為當物一般應具有獨立性和可移動性,而根據財信公司在再審申請書中陳述,簽訂《動產質押典當合同》時,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已安裝到萬向城公司項目上,實際交付已存在較大障礙。此情形下,財信公司仍接受空調設備及電梯設備作為當物,不合常理。
其次,《質押物監管協議》雖約定由萬向城公司對空調設備和電梯設備進行存儲監管,但該協議第九條同時約定對質物的監管費、倉儲費、運雜費、裝卸費、檢驗費、印花稅等因質物監管產生的相關費用由宇元公司承擔,而非由財信公司承擔。且該協議并未約定上述費用的計收標準及方式。可見,財信公司作為當物的保管義務人,并未對當物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原判決認定《質押物監管協議》的合同目的未實現,不能產生質物交付的效果,未有不當。財信公司關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宇元公司已將其間接占有的空調設備和電梯設備交付財信公司的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的擔保方式和財信公司的訴訟請求亦可以印證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本案的擔保方式不僅包括空調設備和電梯設備作為當物,還有汪元輝、李先喜、蔣曉勇、焦文、吳桂花和文華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這與典當通常僅要求當物質押或抵押的方式不符。財信公司訴請法院判令宇元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綜合費,主張對空調設備、電梯設備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由汪元輝、李先喜、蔣曉勇、焦文、吳桂花和文華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財信公司的訴訟請求屬于典型的借貸合同糾紛的訴訟請求,與《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絕當物品的處理亦不相符。
此外,因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構成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故2014年10月30日宇元公司向財信公司出具的《承諾函》不能作為認定宇元公司實際拖欠債務金額的依據,對財信公司的該項再審理由亦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422號
相關法條:
《典當管理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典當,是指當戶將其動產、財產權利作為當物質押或者將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給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費用,取得當金,并在約定期限內支付當金利息、償還當金、贖回當物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組織形式與組織機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實務分析:
界定當事人之間的融資合同本質是“真實典當”還是“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法律意義在于:1、借款利息的認定應當在對應形式合同約定的基礎上,運用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則進行明確,同時在法律規范的規定范圍內進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認定;2、如該融資關系中存在其他擔保形式,其擔保效力及責任承擔與主合同的定性也有本質關聯。
判斷典當關系的設立與否,關鍵是對典當關系成立所必須的當票憑證等形式條件和對交付當物質押、辦理抵押登記、發放當金、收取綜合費等實質條件的審查。實務中,民間借貸合同被其他合同形式掩蓋時的案件定性問題,應當透過合同的主體、合同的標題與合同的形式去審視合同的實質內容。進而通過區分不同合同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關系性質及內容的區別,準確界定民間借貸糾紛的法律關系性質和內容。本文援引案例即是“名為典當、實為借貸”的典型情形之一,對實務中典當糾紛審理很有指導意義,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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