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為睿房地產金融部
來源:為睿資產(ID:VeryAsset)
編者按:
執轉破制度,又稱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債權人債務,符合破產的相關條件,經申請人申請通過一定的程序及時將企業移送破產審判部門審查,以啟動破產程序來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制度。
《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三條至五百一十六條規定了執轉破機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亦對前述機制進行了詳細細化。企業破產法實施以來,最高人法院已經頒布了三個較為系統的司法解釋,對于紛繁復雜的的審判實踐來說,相關的規定過于抽象和籠統,未能落地開花,為此江蘇省高院2018年6月頒布《關于“執轉破”案件簡化審理的指導意見》,現對 “執轉破”案件的簡化審理程序工作提出了具有一定操作性的意見,有望在江蘇地區緩解實踐中的難題,也給其他地區法院提供借鑒思路。
執行轉破產的申請條件首先必須為企業法人,其次必須有相應的意思表示,即被執行人或有關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的任意一個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申請。最后必須符合《破產法》第一條,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以下情形的,應當認定具備破產原因:1.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對于何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律也進行了具體規定,《破產法》第二條,有下列情形的,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必須滿足上述全部條件可以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若擔保人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而擔保人并未喪失清償能力的,不影響對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總結——執行轉破產要符合三大條件:
1.對象要件,即主體為企業法人(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13條)。
2.有相應的意思表示,即被執行人或有關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的任意一個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申請。注意,如果沒有一個申請人同意進入破產程序,則執行法院不能主動移送破產法院,而是應當繼續執行。
3.符合《破產法》第一條、第二條中的破產原因。
二、執轉破程序流程
1.執行法院的征詢、決定程序
執行法院在符合《破產法》規定的情形下應當及時詢問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移送破產審查。被執行人或有關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中的任意一個申請執行人書面提出申請即可。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在5日內將通知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時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的執行法院,其他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2.移送程序
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向受移送法院移送如下材料:
(1)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
(2)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書面材料;
(3)執行法院采取財產調查措施查明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
(4)執行法院已分配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
(5)被執行人債務清單;
(6)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移送原則為被執行人住所地所在的中級人民法院,即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為原則,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
3.審查與受理
受移送法院的破產審判部門應當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并送交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應當于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賬的銀行存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給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當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內將接收的材料、被執行人的財產退回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4.進入破產程序
破產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破產法院指定管理人,通知債權人并進行公告等破產程序。
執轉破流程簡圖如下:

1.濫用破產程序,損害債權人利益,導致執行不能。即假破產,真逃債。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以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規定,進入訴訟的案件需要中止。因此,不少已經陷入困境的企業,為了逃避自身主要財產或者優質資產被法院強制執行,就會選擇在進入法院強制執行前,將自身財產或抵債給關聯債權人企業后,提出破產申請,中止正在進行或即將進入執行的案件,使勝訴案件的債權人在執行過程中無財產可供執行,無法得到清償。因此在實務中雖然有相應的撤銷制度作為補救措施,但是對于債權人來說還遠遠不夠。
2.濫用執轉破產程序,將高值資產低價評估后移轉至關聯企業或者新設企業脫殼經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
通常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往往會產生自身的品牌價值,特別是在食品行業、服飾行業以及中國傳統老字號的企業中,品牌往往是一個企業得靈魂和主要價值所在,那么當這些企業因經營不善,進入執轉破程序后就可能會濫用執轉破程序。在債務人企業進入強制執行過程中申請破產,執行程序中止后進入了破產程序,債務人企業的商標等品牌就會納入破產財產進行分配,債務人通過勾結評估公司,對債務人企業的商標評估價值做低,并出售給債務人的關聯公司或者新設企業,大大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由于無形財產進入破產程序后價值貶值幅度很大,債權人如果從事的行業與無形財產沒有關系,其也沒有接受抵債的動力,債務人企業往往就會利用破產程序使得具有較高價值的無形資產以較低的價格轉給關聯企業或者新設企業。
3.設定抵押權的劃撥土地是否應當列為破產財產范圍,實務中存在難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款第四項及《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7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指出:“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于破產財產,在企業破產時,有關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處置。……”上述法律規范已經明確了劃撥土地使用權在破產案件審理中的處理原則與方式,即由人民政府收回,并依法處置。但是,對于政府應該采取何種程序收回,收回的范圍大小,收回后如何處置,是否需要給予相應補償等具體法律問題,上述規定并未明確。特別是,上述規定并未明確已經設定抵押權或者已經作為破產企業注冊資本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處置原則與方式。這些法律規范問題的存在,給政府部門、人民法院、管理人在執行破產案件中理解與適用法律留下了很大操作空間,從而使得各地執法部門、司法部門陷入無法可依得尷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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