鐺煮山川,粟藏世界,有明月清風知此音。呵呵笑,笑釀成白酒,散盡黃金。
作者:民商事業務部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前言: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的地方較多,本文將對代位權成立是否要求債權數額確定進行簡析。
一、債權人代位權概念
《民法典》第535條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影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的權利,但是該權利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相對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從上述法律規范內容可知,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為:1.債權人對債務人、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均合法且到期;2.債務人怠于行使債權或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3.債務人不行使權利影響債權人到期債權的實現;4.債務人的權利不專屬于債務人自身。
雖然《民法典》和《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對債權人代位權進行了較為細致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爭議點。
二、爭議問題
(1)主債權未決,能否行使代位權?
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案件中,承辦法官往往要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債權數額確定,有的法官甚至未經審理,直接以主債權數額不確定為由駁回原告起訴或訴訟請求。
首先,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中并不要求主債權確定,構成要件中僅要求債權合法有效且到期。
其次,《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第40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的相對人僅以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時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由,主張債權人提起的訴訟不符合代位權行使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實上任何債權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其數額都是暫定的,不是確定的,僅因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主債權數額未確定,是不可以直接駁回原告起訴或訴訟請求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中認為“代位權訴訟中的主債權可以區分為已決債權和未決債權。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債權如果已經判決書、裁定書、決定書、支付令、調解書、仲裁裁決、執行證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自屬合法,在代位權訴訟中只需作形式審查;若當事人質疑債權合法性,應另行通過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對于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未決債權,當事人對該債權存在爭議的,在認定代位權是否成立時首先要對其合法性作出判斷,如果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應當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審理認定,若形成的證據鏈足以認定主債權合法且確定,即使主債權未經生效裁判確認或債務人對此持異議,也不影響代位權的成立。如果經審理仍無法認定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或難以對債權人的債權數額作出判斷,且債權人也未另行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確定債權債務關系的,則對債務人與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無需審理,即可駁回債權人訴請。”
所以,在債權人代位權訴訟中,主債權數額不確定的,法院應當審理查明,法院能夠查明債權數額的,則代位權成立;若審理后仍然無法查明債權數額且債權人未另行起訴債務人確定債權的,才可以主債權數額不確定為由駁回債權人起訴或訴訟請求。
(2)次債權未決,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權?
上述爭議大體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次債權數額確定的前提下才能提起代位權訴訟。次債務未決,則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條件未成就,對債權人的訴請應予駁回。這類觀點認為有的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用小額債權試圖撬動大額債權。比如在建設工程價款到期未結算時,一個小額買賣合同債權人通過提起代位權訴訟的方式介入到他人合同關系,要求審理一個繁雜的建設工程價款糾紛,無論在理論還是實踐層面都不合理。
另一種觀點認為:提起代位權訴訟無需以次債權金額明確為前提。因為代位權的四個構成要件中,沒有要求次債務確定代位權才成立,所以次債權是否確定原則上不應成為行使代位權的前提條件,而應是在代位權訴訟中予以解決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號民事判決書中認為,“代位權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債務人怠于行使次債權時如何保護債權人權利的問題。如果行使代位權需要以次債權確定為前提,則在債務人怠于確定次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就無法行使代位權,代位權制度的目的將完全落空。”
債權人在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中屬于第三人,實踐中難以掌握兩者之間債權債務信息,且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存在與次債務人惡意串通,出現次債權期限無限延長或金額難以確定的可能性。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不應將如此嚴苛的舉證責任強加給債權人,這將增加債權人實現代位權的難度,代位權制度將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次債務未決,法院應當在訴訟中查明,不應成為阻礙代位權成立的理由。
(3)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未獲清償,是否有權再行起訴債務人承擔責任?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代位權訴訟的判決一經作出,即可發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后果,而不問實際執行情況,如果允許債權人對債務人再次主張,則易導致債權人雙重受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債權人通過代位權訴訟從次債務人處獲得部分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對次債務人未實際清償的部分,債權人仍可以向債務人提起訴訟。
《民法典》第537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債權人接受履行后,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相應的權利義務終止。債務人對相對人的債權或者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被采取保全、執行措施,或者債務人破產的,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處理。”該規定明確債權人接受履行后才發生主債權債務和次債權債務相應終止的法律效果。
因此,只有次債務人根據代位權判決向債權人實際履行,才產生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相應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法律后果。債權人在代位權判決經執行未獲得清償或者未獲得完全清償的情形下,債權人仍舊可以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三、總結
我國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是參考境外立法情況并總結我國司法實踐經驗而定,特別是《民法典》及《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的出臺,債權人代位權制度才逐漸走向完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爭議,如次債權被他案凍結是否影響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權的行使采取入庫規則或是直接受償規則、次債權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代位權勝訴判決的影響、債務人破產對代位權效力的影響等問題爭議不斷。此類問題的解決需要程序法和實體法相銜接,既要遵循訴訟程序規則,確保代位權訴訟的提起、審理和執行等環節符合法定程序,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又要依據實體法的規定,準確認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體內容,使判決結果具有實際解決矛盾的社會效益。同時,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這些爭議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以統一裁判標準,提高司法實踐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秩序的健康穩定發展。
●作者:樊東峰(合伙人)田超(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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