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公司財稅業務部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在日常經營中,公司常需對外提供擔保以支持關聯方或合作伙伴相關業務。然而,擔保行為并非簡單“蓋章用印”即可,稍有不慎便可能引發法律風險,導致擔保無效、承擔賠償責任,相關責任人亦或因此面臨刑事責任。本文將結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案例,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核心規則與常見誤區進行梳理,幫助企業筑牢擔保“防火墻”。
一、擔保方式及保證期限
(一)擔保方式
保證方式包括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其中,一般保證中,僅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對所擔保的債務和債務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即債權人既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如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二)保證期間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保證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規定,法定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但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約定優先,但需注意,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保證期限。
實務中,關于保證期間如何起算,未約定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是否視為“保證期限約定不明確”存在爭議,部分法院認為,未約定起算時間屬于約定不明【如(2023)遼0681民初5127號、(2016)粵1302民初10400號判例】,但亦存在部分法院認為,此處情形并不屬于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保證期限應當自主債權履行屆滿之日起算【如(2019)滬02民初106號判例】。
因此,為免爭議,如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擔保權人應特別注意保證期限是否明確、清晰,保障權利能夠順利實現。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定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提供關聯擔保(即為股東或實控人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且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公司提供非關聯擔保時,則根據章程規定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公司對外提供擔保,必須經過公司相應決策程序后。因此,特別提示擔保權人,在擔保審核中,務必要求擔保人提供其內部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會議決策文件,確保擔保效力無瑕疵。
此外,如為境內上市公司提供重大擔保的,還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條及相關法律法規、監管制度等,對相應決議進行公開披露。
(二)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法律效果
公司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擔保行為具有法律效力,但如公司未履行上述內部程序,擔保的效力為何,還需結合實際情況具體分析:
1.存在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的,擔保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第八條、第十條,無需決議擔保有效的特殊情形包括以下四種:
(1)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
針對該條的立法基本考慮,最高法民事審判第二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指出,“如果案件事實表明該擔保是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提供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金融機構、擔保公司具備特殊性,對外提供擔保系其主營業務范疇,屬于經營行為,能夠為公司帶來利益,在此基礎上,無需通過內部決策程序保障其擔保行為系公司真實意思表示,故金融機構開立保函或者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可以豁免內部決議。
(2)公司為其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
本條僅適用于非上市公司為全資子公司的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此外,針對公司未經內部決策程序,為其全資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開展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決議是否有效問題,部分司法判例中提及“公司為全資子公司經營活動提供擔保是為自身利益提供擔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東不當輸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認定公司具有對外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這樣一來,還能夠避免擾亂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防范公司惡意逃避擔保責任的道德風險。從這個角度看,在擔保人公司實際控制被擔保人公司100%股權的情形中,雖然擔保人公司通過了多層股權架構持股,但在任何一層股權架構中,均不存在其他股東利益,也即是擔保人公司為其實際控制、間接持有100%股權的公司提供擔保時,也是為了自己的利益,同樣不存在為其他股東輸送利益的情形”,因此認定擔保有效并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立法目的。
(3)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首先,本條不僅適用于非關聯擔保,也適用于關聯擔保,但不適用于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即針對“有表決權的股東”的理解,在關聯擔保中,僅包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受關聯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同時,存在部分公司非關聯擔保時,內部決策程序為董事會決議,此時,因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對擔保事項有表決權的股東可通過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對外提供擔保的決議機關改為股東會,故即使公司章程規定的是董事會決議,也不影響該規定的適用。
此外,在司法實務中,還存在一種特殊情況,即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東與公司均為擔保人,并在同一份擔保合同上簽字蓋章。針對此等情況,能否據此直接認定股東對公司擔保行為的確認同意?對此,司法實踐中有案例認為“雖部分股東有簽章,但并未明確該簽字行為系股東以個人名義提供擔保,還是代表股東同意公司提供擔保。在簽字意思表示不明確的情況下,不能直接認定上述股東簽字構成公司同意提供擔保的有效意思表示,因此認定擔保無效”。但根據筆者辦案經驗,仍有部分較多法院認為此時股東對公司擔保事項必然知情,擔保應當有效。因此,如出現此類情形,建議股東在簽字蓋章時注明“該簽字蓋章行為僅代表公司/個人作為擔保方,對自身擔保行為的確認,不代表對子公司擔保行為的確認,子公司擔保仍應取得公司內部決策”等內容,避免法院直接認定公司擔保行為有效。
(4)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
根據前述內容,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決議,且該股東須參加該擔保事項的表決。然對于一人公司而言,如其為唯一股東提供擔保,且該股東不能參與表決,將導致無可行使表決權的其他股東進行表決,形成決議,因此,一人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即使公司無法就此形成有效決議,也不影響擔保的效力。
實踐中,除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存在著實質一人公司。對于實質一人公司為其股東提供擔保是否必須經過內部決策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認為“如果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過于懸殊,不僅存在一個對公司處于絕對控股地位的股東,且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除控股股東外,被擔保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從未參與過公司的經營和管理,則可以推定公司構成實質的一人公司,再將舉證責任分配給一人公司,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證明其不是實質一人公司的責任。”即如認定該公司系實質一人公司,則適用本情形。
司法實踐中,擔保問題十分復雜,本篇對擔保方式與期限、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部分內容進行闡述,后續文章中我們將繼續探討,實務中須謹慎把握相關程序與合規要求,避免效力爭議與法律風險。
●作者:杜娟(律所副主任、高級合伙人)劉黛薇(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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