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祁達 金星輝
來源:君合法律評論(ID:JUNHE_LegalUpdates)
合資企業經營期間,經常會出現一方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實際控制進行關聯交易的情況,類似的關聯交易有沒有經過董事會(股東會)的批準,是否會造成對合資公司乃至另一方股東的利益損失,在實踐中是經常會被探討和爭論的問題。鑒于關聯交易本身屬于中性經濟行為,法律并未對其一概禁止。其影響具有兩面性:正當的關聯交易能夠依托關聯方間的信息優勢減少信息不對稱,通過簡化磋商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最終提升交易效率;反之,不正當的關聯交易則可能利用關聯關系的特殊性,使公司處于不公平地位并遭受損失。也正因如此,由關聯交易引發的爭議案件屢見不鮮。
那么,在一方股東發現另一方股東存在關聯交易,但未經合資企業董事會(股東會)的批準,涉嫌存在損害公司或者股東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如何基于現行法律框架有效進行維權?作為進行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如何在進行關聯交易之前有效評估關聯交易的客觀風險以及交易過程中的各種問題,以備屆時另一方股東對關聯交易合法性的挑戰?本文將結合筆者近期代理的最高院案例(參見君合業績),結合司法實踐中對關聯交易可能會關注的要點,就這些問題提供一些觀察以供探討解析。
一、關聯交易的司法認定現狀概述
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對關聯交易進行審查時,一般情況下會程序與實體并重,這給股東雙方都留出了主張空間。對于原告而言,其通常會以被告未履行披露和決議程序、存在程序瑕疵作為切入點。在此基礎上,即便關聯交易具備程序上的形式合法性,原告仍可主張交易實質不公(如價格嚴重偏離市場)來證明公司利益受損,從而要求賠償;反之,對于被告而言,往往會抗辯即便關聯交易未經法定程序,但若交易內容在商業上是公允合理的,未造成公司實質損失,因此無需承擔賠償責任。我們試列舉下述法院判決(非窮盡)以觀法院對程序瑕疵之不同態度:
案件 | 案涉關聯交易 | 法院核心裁判要旨 |
(2024)鄂08民終1193號 | 某甲公司時任常務副總經理王某亮,促成某甲公司與其關聯公司簽訂采購合同。 | 本案中,王某亮的兄嫂實際控制的某某機電公司與王某亮任職的某甲公司進行交易,王某亮未舉證證明其將與王某濤的近親屬關系及近親屬控制的公司與本公司進行交易的情況向董事會報告并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故其違反了對公司的忠實義務。 |
(2024)云01民終7865號 | 某乙公司實際控制人趙某某,促使某乙公司與其本人和關聯方進行資金往來。 | 趙某某作為某乙公司實際控制人,其直接或者間接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通過。本案中,未見有趙某某就其主張的借款事宜經過公司權力機構表決通過的相關證據,故而,趙某某所主張的向公司借款的行為并未經過法定程序進行。 |
(2019)最高法民終496號 | 耿志友、劉月聯促使二人實際控制的晨東公司與二人作為股東的東馳公司簽訂《資產轉讓協議》。 | 本案中,在晨東公司與東馳公司之間的關聯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觀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對交易的實質內容即合同約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交易原則以及交易價格是否合理等進行審查。 |
(2025)滬02民終78號 | 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時某多次促使某公司以“借款”“代墊款”等名義向關聯方進行轉款。 | 即使認定關聯交易程序不當,判斷關聯交易是否有損公司利益的實質要件是交易是否公允。商業自治領域,交易是否公允應綜合考量交易的整體公允程度,即交易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交易原則,公司間無息借貸并不構成顯著不合理。更何況,本案僅涉及到公司治理的內部權力配置和利潤分配,而沒有涉及到債權人利益,在公司內部股東均同意情況下,不應對關聯方過于苛責。 |
(2025)浙10民終2108號 | 某某2公司的控股股東、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陳某某,促使某某2公司與關聯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 | 只有當關聯交易本身存在不正當性時,才可能引起損害賠償責任。具體到本案,陳某某雖未就關聯交易提交某某2公司股東會同意,在程序上存有不正當性,但上訴人吳某某既未舉證證明該關聯交易在實質上損害了某某2公司的利益,又未提供證據推翻浙江浙經天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本院難以認定該關聯交易在實質上存在不公平、不合理,故不能僅以關聯交易的存在即確認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進而判令某某2公司和陳某某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
結合以上司法案例中的不同裁判要旨可見,對于關聯交易有沒有經過公司內部的法定程序,往往會成為認定關聯交易是否合法的考量因素之一,但也未必意味著,所有沒有經過法定程序的關聯交易必然損害公司利益。關聯交易是否對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對于認定其正當與否至關重要,因而往往成為原被告爭議最激烈的焦點。由于關聯交易的場景、形式復雜多樣,損失問題需要在個案中具體討論。通過梳理司法實踐,以下是法院認定損失時可能會納入考量的幾種因素:對價應收未收,即關聯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款項;多余環節的成本,即關聯方在原本可以直接進行的交易中,人為增設不必要的中間環節賺取差價;價格顯失公允,即公司買貴了或者賣便宜了,導致公司多支出的成本或少收取的費用。
案件 | 案涉關聯交易 | 法院認定的損失 | 法院核心裁判要旨 |
(2021)最高法民終656號 | 賓館公司的控股股東、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高某1促使賓館公司與其子高某2簽訂了《承包協議》,將神木賓館發包給高某2經營。 | 相對方未支付的承包費。 | 鑒于神木賓館的折舊費應屬于高某2承包經營期間的合理支出,不能用來計算賓館公司損失,而真正的損失應為高某2未支付的承包費,故一審法院以合同約定的高某2應當支付的承包費作為計算賓館公司損失的依據并無不當。 |
(2021)最高法民再181號 | 陜鼓汽輪機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高某、程某促使陜鼓汽輪機公司與二人的關聯公司錢塘公司簽訂《采購合同》。 | 關聯交易增設的采購中間環節所導致公司多付出的采購成本。 | 在這種交易模式中,陜鼓汽輪機公司本可以在市場上采購相關產品,而通過錢塘公司采購產品則增設不必要的環節和增加了采購成本,由錢塘公司享有增設環節的利益……陜鼓汽輪機公司關于高某、程某將本可以通過市場采購的方式購買相關產品轉由向錢塘公司進行采購而增加購買成本,陜鼓汽輪機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損害了陜鼓汽輪機公司權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
(2024)新22民終216號 | 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胡某某,促使某甲公司將所生產的鈦精礦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出售給某乙公司。 | 鈦精礦實際購入價格與市場平均售價之間的差價。 | 某甲公司與某乙公司案涉交易系關聯交易,根據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書的結論,2019年哈密地區鈦精礦市場銷售平均價格為1200元/噸,2020年哈密地區鈦精礦市場銷售平均價格為1200元/噸,2021年哈密地區鈦精礦市場銷售平均價格為1400元/噸,2022年哈密地區鈦精礦市場銷售平均價格為1800元/噸,2019年至2020年之間某乙公司購入鈦精礦的價格為750元/噸,該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本案存在“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審法院依據價格差價確認給某甲公司造成的損失26,803,263元并無不當。 |
二、一體兩面:合資企業雙方股東在關聯交易中的不同注意要點
基于上述,由于關聯交易的效力經常會成為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往往是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和公司另一方股東之間的主要爭議,結合雙方的不同立場,各自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一)挑戰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
1.舉證存在關聯交易
作為挑戰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往往是小股東或者對公司沒有實際控制權的“弱勢股東”,一般情況下難以了解目標公司的對外交易情況,相關交易在大部分情況下(無論是有意還是無意)也難以通過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層面進行批準同意。因此,作為挑戰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首要任務如何查實另一方股東通過對目標公司的控制進行關聯交易。實踐中,實際控制目標公司的股東可能會以各種理由拒絕向另一方股東提供準確的經營和財務數據(更遑論相關經營合同),因此,另一方股東在難以獲得準確財務數據乃至合同的情況下,在此情況下可能需要評估是否提起股東知情權訴訟。盡管股東知情權訴訟在一般情況下難以獲得目標公司的經營合同等信息,但是,通過有效查賬仍可能在公司的賬簿中發現可疑信息乃至轉賬信息,在查證階段有效取證,日后即有可能成為主張關聯交易存在效力問題的有利證據。
2.評估并選擇有效路徑提起法律程序
在股東關聯交易糾紛中,作為另一方股東經常需要事先判斷的一個問題是:應該選擇何種訴由起訴?在實踐中,可能會有包括“損害公司利益”和“抽逃出資”在內的兩種訴由(非窮盡)的選擇,而選擇的不同可能會直接導致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同乃至結果的不同。
對于損害公司利益,法院普遍認為這本質上屬于侵權之訴。這意味著原告通常需要就侵權責任的完整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包括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違反忠實勤勉義務)、公司存在損害后果以及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對于抽逃出資,有的法院傾向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0條的規定,認為在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后,舉證責任應轉移給被告,由被告自證清白。但也有法院持不同觀點,認為該規則不能簡單套用,原告仍需承擔證明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從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釋放出的信號來看,不排除未來法院可能會要求原告在股東存在抽逃出資方面承擔更重的舉證責任。
由于上述不同的訴由所對應的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以及相關的起訴和應訴策略都會顯著不同,作為挑戰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應當在設計訴訟策略之前充分評估各種訴請的優劣以及現有證據的強弱,結合案件事實選擇最有利的路徑以主張權利。
3.評估董監高以及案外人的相關責任
由于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往往會通過公司內部的資金流轉和轉出完成相關交易,在此過程中,一般會有涉及公司高管的相關內部審批等程序性文件流程。如果另一方股東能夠在知情權訴訟中通過查閱財務賬簿等方式發現所涉相關高管的簽字審批文件或者其他與關聯交易有關的決議和批準,或可以成為主張相關董監高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此外,在一些特定情況下,關聯交易資金的流轉審批甚至會由一方股東的上級母公司進行批準。對于類似集團公司“資金池”管理模式的安排,是否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主張案外人的相關責任,也應當是在類似案件中予以考量的一個問題。
4.和其他訴訟程序的銜接與配合
假設合資企業的股東已經互不信任甚至長期爭斗,則在挑戰關聯交易的同時,勢必還要考慮由此引發的其他股東之間的潛在法律程序(例如公司解散或清算程序)。無論對關聯交易本身的合法性挑戰是否最終成立,類案的結果也可能會引發后續的其他法律程序。因此,在挑戰關聯交易的同時,對于其他法律程序的準備乃至前置條件的論證和取證,都應當在起訴關聯交易的過程中一并予以關注和考慮。
(二)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
換一個角度,站在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視角,由于主導關聯交易的一方往往是公司的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在大部分情況下,公司的公章、財務和運營都由其一手掌握,也正因此股東一方更容易通過掌控財務和其關聯公司之間進行資金之間的劃撥和轉移,由此產生的關聯交易,在法律實踐中可能會受到如上所述的多重挑戰。那么,站在大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一方角度,在執行關聯交易的過程中又當注意哪些風險從而應對另一方股東可能對其的質疑和挑戰呢?
1.關聯交易的內部合法程序批準
作為控股股東,防范法律風險的最佳方式顯然是事前合規。如上所述,在進行關聯交易時,務必注重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首先,應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規定,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向股東會或董事會說明關聯交易的性質、標的、定價依據等關鍵信息。其次,須履行合法的內部決策程序,將關聯交易事項提交有權機構審議。完整、合規的程序性文件(如信息披露公告、會議決議等)是證明交易形式合法性的最強防線,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阻卻對其利用關聯交易抽逃出資或損害公司利益的指控。
當然,基于各種其他考慮,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可能會因為各種原因不希望也不愿意披露關聯交易的相關事實,在此情況下,如何根據公司章程對相關內部審批流程進行有效設計,需要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股東特別予以關注。
2.關聯交易本身的公允性考慮和設計
如前所述,無論訴由是“損害公司利益”還是“股東抽逃出資”,核心爭議點之一都在于交易是否對公司造成了損害。因此,控股股東可以從交易的公允性角度進行有力抗辯。例如,主張交易價格參照了市場公允價或獨立的第三方評估報告,證明交易條件不劣于同類非關聯交易,甚至對公司更為有利。若能提供充分證據(如市場報價、評估報告、同業交易合同等)證明關聯交易的商業合理性與價格公允性,或可以嘗試主張該行為并未損害公司利益。
實踐中還需要特別關注的是,有的關聯交易涉及到一方股東和其關聯公司之間的資金拆借,對于類似的拆借行為,須特別關注資金拆借本身的使用目的,拆借本身是否約定了合理的拆借利率,以及資金本身的轉出和轉回是否有相關的合同依據,都需要在決定資金拆借之前予以審慎考慮。
3.董監高和案外人責任的抗辯
如上所述,由于關聯交易一般情況下都會涉及到資金的流轉和審批,甚至在一些特定情況下,資金的流轉審批還會由一方股東的上級母公司進行批準,作為實施關聯交易的一方,應當事先評估相關審批流轉過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及相關審批個人的內部權限和法律邊界,以備屆時另一方股東可能提起的法律程序。
三、結 語
股東關聯交易作為公司運營中的常見現象,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其內在的利益沖突風險,使其成為公司治理和司法實踐中的高頻爭議點。對于通過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的控股股東而言,法律設置了嚴格的責任體系;而對于其他股東而言,法律同樣提供了多元的救濟路徑。在此過程中,雙方股東均應事先評估選擇有效的路徑,以備屆時可能產生的訴爭。
從爭議解決的策略而言,“取法其上得乎中”,提起訴訟的一方應當考慮在現有各種路徑之下如何最大化其損失主張(包括訴爭金額和被訴主體),從而爭取主動;但從另一個角度而言,“勝可知而不可為”,在事先的評估和準備層面,雙方都應當步步為營,穩扎穩打,“結硬寨,打呆仗”,充分評估爭議過程中的各種可能性以及相應的應對策略,避免爭議發生了再去“險中求勝”。在復雜的商業博弈中,唯有充分預見風險、精心設計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的一方,方能始終立于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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