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鄭夢圓、張款
來源:金融審判研究院(ID:jrspyjy)
編者按
此前熱議的山東合村并居問題引發熱議的同時,也將一系列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及補償款發放引起的爭議推到臺前。這次合村并居運動中的拆遷補償協議一般由村委會和集體組織村民簽訂,同時由鄉鎮政府作為見證。這種協議簽訂方式,一方有效避免了行政機關直接作為拆遷補償糾紛案件的被訴主體,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對最高院給浙江高院、遼寧高院回復意見中規定的不予受案情形的規避,實踐中對爭議的有效解決也確實起到了促進作用。因此,這次合村并居運動中所產生的糾紛多為民事糾紛、關于拆遷補償款分配所生爭議。為此,筆者梳理案例,形成宅基拆遷糾紛專題文章,供大家研討參考。
裁判概述
給付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中的“沒有合法根據”舉證責任的承擔,應先由接受款項方就其保有款項的依據、理由等進行舉證、抗辯,再由給付款項方來證明對方的抗辯不能成立。若最終待證事實仍真偽不明的,由于主動給付款項方通常對給付的對象、金額有清楚的認知,是積極主動的作為,其在給付后要求返還,相應的證明風險宜由給付方承擔。
案情摘要
1.劉月明原系前進村村民,生前分得祖傳房屋一間并加蓋,育有女兒劉鳳亞。劉月明去世后,其妻再婚并將前述房產轉讓給劉月明父母。
2.劉月明父母一家分家析產時,將前述房產分給劉萬華(劉月明之弟)。2000年4月,前述房產毀于火災,劉萬華在原宅基地重建案涉房產。
3.2011年,案涉房產因項目建設需要被列入拆遷范圍。2013年6月,劉萬華與劉鳳亞共同前往北倉拆遷辦,簽訂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房屋拆遷協議書》,劉亞鳳以現金支票方式領取拆遷補償款105.1萬元。
4.劉萬華與劉亞鳳分別在信用社開立賬戶,劉萬華將105.1萬元存入劉亞鳳賬戶后,又以劉亞鳳名義將該款項取出。并將其中的3萬元交給劉亞鳳。
5.劉亞鳳以劉萬華涉嫌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未能解決糾紛,后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訴至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劉萬華返還劉亞鳳105.1萬元;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重一審法院維持原判決;重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劉亞鳳訴請。
爭議焦點
法院認為
案例索引
相關法條
第九十二條 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實務分析
實踐中,由于部分地區尚未進行統一的農村宅基地登記,同時農村地區繼承關系復雜、產權流轉混亂,故拆遷協議簽訂中存在部分宅基地實際權利人與拆遷補償協議簽訂主體不一致的情形,本文所引案例即為此類情形下產生的糾紛。該案中,原告劉亞鳳選擇以不當得利為由提起訴訟,但未能就“沒有合法依據”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最終被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起訴。
民事訴訟法學理認為,主張積極事實的訴訟主體應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主張消極事實的主體則不必承擔此種舉證義務。但是,并非所有的“沒有合法依據”都屬于消極事實,關于該事實的舉證責任分擔主要存在三種觀點:其一,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承擔被請求人獲利“沒有合法依據”的證明責任;其二,由被請求權人即受益人證明其受益存在合法依據;其三,區分不當得利的類型,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由請求人證明被請求人受益沒有法律依據;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中,由被請求人舉證證明其獲利存在合法依據。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給付是一種有目的意識的轉移財產行為,當原告主張其給付行為缺少合法依據時,就應當對給付欠缺原因這一反常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文援引案例中,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分配責任認定是正確的。
綜上,在拆遷補償款發放糾紛中,如被訴人是基于主訴人交付行為取得拆遷補償款,則主訴人須對此前財產交付行為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宜尋求其他訴訟路徑。從已公開判例來看,以確認之訴、侵占財產返還等為由提起訴訟主張拆遷補償款返還的做法也較為常見,筆者將另外撰文予以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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