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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微視界 | 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仲裁問題的實務探討

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 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
2025-11-22 22:00 8 0 0
本文擬對企業破產程序中與仲裁相關的實務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實踐提供參考。

作者:民商事業務部

來源: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ID:hprclaw)

前 言

在企業破產程序中,仲裁與破產兩大法律制度之間存在諸多復雜且亟待厘清的實務問題。我國《仲裁法》并未對破產事項作出特別規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仲裁問題雖有涉及,但較為原則。鑒于此,本文擬對企業破產程序中與仲裁相關的實務問題進行分析,以期為實踐提供參考。

一、破產程序中仲裁裁決所確認債權的認定與爭議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確立“管理人應當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所確認的債權予以確認”的基本原則;第二款則賦予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即認為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或存在虛構債權債務)向破產受理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以重新確定債權。這一規定在實務適用中,需剖析以下幾個問題:

1.尊重仲裁裁決的既判力與破產程序的價值平衡

首先,管理人對于債權人依據生效仲裁裁決申報的債權,在無明確、相反證據表明其存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所述情形時,原則上應予確認。

其次,可用于債權申報的仲裁裁決,其形成時間不受破產申請受理的限制。無論是破產受理前已生效的舊裁決,還是破產程序進行中基于既有仲裁協議新作出的裁決,只要其效力已經確定,管理人均應依據上述原則進行審查。

再次,即便管理人內部審查認為仲裁裁決確認的債權金額、性質或真實性存疑,其權力邊界在于“申請糾正”而非“直接否定”。管理人不得在債權審查環節自行調整或拒絕確認該裁決所載明的債權,必須恪守程序,通過向法院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該裁決的司法監督途徑來尋求救濟。

最后,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原仲裁協議當事人(債權人及債務人)便喪失了就生效仲裁裁決獨立提出撤銷或不予執行申請的權利,相應的異議權由管理人行使。

2.管理人對仲裁裁決的異議途徑

首先,《企業破產法》賦予了管理人一項獨立于原仲裁當事人的申請權。管理人代表的是債務人企業的整體利益和全體債權人的集體利益,其權利基礎源于法律的特別規定,超越了《仲裁法》普通“案外人”的范疇,是一種為保障破產程序公正而設的法定監督權。

其次,在申請期限上,存在顯著的規則沖突與法律空白。《仲裁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然而,管理人可能因接管滯后、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在獲悉裁決內容時早已超過六個月期限。此時,管理人是否受此六個月期限約束?若不受約束,其權利行使是否應有合理期限?實踐中存在爭議。有觀點主張可參照《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關于債權確認訴訟的“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的期限精神,以兼顧破產程序的效率。但目前尚無定論,亟待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再次,在申請事由上,管理人的權利行使受到嚴格限制。其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必須嚴格限定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明確列舉的七種情形之內,主要涉及程序性瑕疵(如無仲裁協議、程序違法、超裁等)和有限的實體問題(如偽造證據、隱瞞關鍵證據等)。管理人不能僅因對裁決認定的債權金額、計算方式或事實認定有不同意見而隨意提出申請,這再次體現了司法對仲裁實體裁決內容的審慎尊重。

3.撤銷或不予執行案件的司法管轄

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管理人應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出申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實踐中,一部分破產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受理。這就產生了基層法院的“集中管轄”與中級法院的“專屬管轄”之間的層級矛盾。

一種觀點建議,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七條第二款關于破產衍生訴訟管轄沖突的解決方式,通過指定管轄或提級管轄(即“上提下”或“上交下”)來處理。但該條款明確適用于“一審民事案件”,而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在性質上屬于對仲裁的司法監督案件,屬于非訟程序,能否類推適用存疑。考慮到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專業性、重要性和對下級法院的指導意義,其管轄層級不宜降低。較為穩妥和符合法理的做法是,仍應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同時可通過破產受理法院與對應中院之間的協調機制來實現事實上的“集中”效果。

4.仲裁裁決被撤銷后的債權確認程序銜接

若法院最終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其法律后果僅是消滅了該裁決的法律效力,并不意味著原債權債務關系本身當然不存在。后續的債權確認流程需嚴格遵循破產法框架:

首先,仲裁機構在法院通知后可以(但非必須)重新仲裁。若仲裁機構同意重新仲裁,則恢復仲裁程序。

若仲裁機構拒絕重新仲裁,或重新仲裁后原裁決被撤銷,則原以該裁決為基礎的債權申報回歸“未決”狀態。

管理人需依據其掌握的證據,對該筆債權進行獨立的審查認定,并記載于債權表。

債權人、債務人對債權表記載有異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提起債權確認訴訟,通過司法裁判最終確定債權的有無、性質和數額。

二、仲裁協議在破產程序中的有效性和應對方式

1.破產程序不必然否定仲裁協議的效力

首先,《企業破產法》并未明文規定破產程序的啟動導致所有仲裁協議失效。其第二十條對已開始仲裁程序的處理方式,恰恰反向證明了仲裁程序在破產框架內的兼容性。同理,對于尚未開始的仲裁,也應作此理解。

其次,管理人針對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權和選擇履行權為處理仲裁協議提供了法律工具。管理人可以根據爭議的性質、解決成本、對破產財產的影響等因素,綜合判斷是選擇履行仲裁協議,還是選擇拒絕仲裁,迫使對方通過破產債權確認程序或在法院訴訟解決。

2.破產程序期間新仲裁程序的啟動

正是基于仲裁協議效力在破產程序中的延續,才有了在破產案件中啟動新仲裁程序的可能。《破產法司法解釋(三)》第八條填補了法律空白,明確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此條文體現了在破產程序中對于當事人事前仲裁合意的尊重,在適用該條文時需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允許啟動新仲裁的協議,必須是“破產申請受理前”既已存在的。基于破產程序的公共性、概括清償性和司法主導性,為防范個別清償和程序混亂,原則上禁止當事人在破產受理后新訂立仲裁協議將破產爭議提交仲裁。

可仲裁的爭議僅限于“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且必須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進行了申報的債權。如果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而直接依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應得到支持。同樣,在管理人尚未完成審查、債權表尚未編制核查時,債權人提前申請仲裁,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九民紀要》)第110條第3款的精神,亦因不具備程序前提而不應準許。

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提出的異議,由于異議方與被異議債權人之間不存在仲裁協議,此類爭議不屬于上述條款的涵蓋范圍,只能通過破產債權確認訴訟解決。

3.破產法特有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限制

并非所有與破產債務人相關的爭議都可以提交仲裁。

其一,從爭議性質看,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第三條,可仲裁事項限于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而破產程序中存在大量涉及破產政策、強制性規則和公共利益的事項,這些屬于法院專屬管轄的范疇,不具有可仲裁性。例如:破產撤銷權糾紛、破產抵銷權限制糾紛、確認破產欺詐行為無效糾紛、共益債務的認定糾紛。

其二,從主體地位看,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其職責是依法維護破產財產的最大化和全體債權人的公平清償。對于法律明確規定應由管理人通過“訴訟”方式行使的權利(如追收出資、追回非正常收入等),即使相關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管理人亦不受其約束,因為管理人并非該仲裁協議的簽約方,其權利源于法律規定而非合同約定。

三、仲裁程序與破產程序的協調運行

綜上所述,破產程序與仲裁程序并非絕對排斥,而是在一定規則下可以并行、銜接的兩種程序。為確保二者順暢協調,實務操作中需重點關注以下環節:

1.已啟動仲裁程序的中止與恢復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或有管轄權的法院負有及時通知相關仲裁機構的義務。仲裁機構在獲悉破產受理信息后,應依法中止仲裁程序。待管理人完成接管,全面熟悉案情后,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與并恢復仲裁程序。這保障了管理人對債務人訴訟仲裁事務的集中管理權。

2.仲裁財產保全與破產保全的銜接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破產申請受理后,對債務人財產采取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據此,在仲裁程序中申請的財產保全也應無條件解除。保全解除后,被保全的財產應納入破產財產,由管理人統一管理和處分,以實現財產的集中和統一分配。

3.仲裁請求的實體處理與破產法規則的兼容

《九民紀要》第110條雖針對訴訟案件,但其精神可延伸至仲裁。即,在破產受理后,仲裁庭無需強制申請人將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可依法作出裁決。但在裁決時,必須充分考慮破產法的特殊規則:

對于破產申請受理后產生的利息、滯納金、懲罰性賠償等債權,應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裁決中不予確定,因其不屬于破產債權。

對于請求解除合同的仲裁申請,仲裁庭應格外審慎。因為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享有對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權。若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則仲裁庭不應再裁決解除。仲裁庭應在作出裁決前,聽取管理人對該合同處置的意見,以避免裁決結果與破產程序產生根本性沖突。

4.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與破產清償的對接

在破產程序中,個別清償行為被禁止。因此,債權人即使獲得了生效的勝訴仲裁裁決,也不能據此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其唯一的受償途徑是憑該生效裁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和分配方案獲得集體清償。

5.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的終局性約束力

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經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對全體債權人(包括持有仲裁裁決的債權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協議中對債務的調整、減免方案具有終局效力。重整或和解程序執行完畢后,債權人不得再就已被減免的債務部分,依據原仲裁裁決或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主張權利。

●作者:董亦純(執業律師) 王飛洋(執業律師)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題圖來自 Pexels,基于 CC0 協議

本文由“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原標題: 破產微視界 | 關于企業破產程序中仲裁問題的實務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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